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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山律师:贩卖毒品案中的“居间介绍”与“居中倒卖”到底如何区分?

2022-06-17 11:04:33

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11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11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男,1982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11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

 

某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彭某、雷某、谢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4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并非“居中倒卖”,而是与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且系从犯;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并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某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彭某为贩卖毒品找到被告人刘某,商议由刘某负责提供毒品货源。刘某即与被告人雷某联系毒品货源,询问毒品价格为每公斤5.8万元,后转告彭某,彭某同意该价格并支付给刘某200元的联络费。而后,刘某根据彭某的指示,从雷某处共取得2000克冰毒,运回当地交给彭某出售。彭某将其中的100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谢某帮忙销售。20131015日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800克冰毒。

 

某市中级法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彭某与刘某、谢某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同时,刘某运送毒品的行为还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数罪并罚。

 

本案主要争议:

 

被告人刘某是“居间介绍”型共同犯罪还是“居中倒卖”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彭某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谢某受彭某委托帮忙销售毒品,均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刘某未在毒品交易中牟取差价,不属于“居中倒卖”;谢某并非为自吸而大量持有毒品,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上海刑事律师孙金山认为,法院认定刘某系“居间介绍”与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谢某帮助彭某代销毒品与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均是正确的。但法院同时认定刘某应数罪并罚是错误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刘某运输与贩卖的是同一宗毒品,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论处,而非数罪并罚。下面笔者重点讨论刘某与彭某共同贩卖毒品的问题:

 

“居间介绍”与“居中倒卖”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居间介绍”一般是接受毒品交易双方中一方的委托,从中撮合、帮助实现毒品交易的行为,“居间介绍者”一般依附于毒品交易的某一方,所获取的利益一般是为了介绍毒品交易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多由其中一方支出,“居间介绍者”并未切断原上下家之间的毒品交易关系;而“居中倒卖”则是打着“居间介绍”的幌子行个人贩卖毒品之实,“居中倒卖者”直接主导毒品交易,他们先将毒品从上家买到手,先后再加价转卖给下家,其在整个毒品交易中是个独立的毒品交易体其行为从实质上已阻断了原毒品上下家之间毒品交易关系,其成为原上家的下家,同时亦成为原下家的上家,其与原上下家之间均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刘某只是接受彭某的委托为其寻找毒品货源,刘某明知彭某以贩卖为目的仍然接受彭某的请求,帮助购买毒品,刘某的主观故意就是帮助彭某找到货源从而帮助彭某实现“为贩卖而购买到毒品”的目的;而且,从交易过程看,彭某直接向雷某支付毒资,说明刘某并未阻断雷某、彭某这一上下家之间的毒品交易关系;从获利来看,刘某仅从彭某处获取了200元的通讯、交通等联络费而已,不属变相加价。综上,刘某系依附于彭某一方的“居间介绍者”,其与彭某系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且综合全案情节其在彭某的安排(雇佣)下联系货源并将毒品带回交给彭某,仅获取200元的通讯、交通费,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公诉机关有关“刘某构成‘居中倒卖’型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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