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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山律师为商业受贿案辩护取得巨大成功——刑拘第37天,全案三名当事人均无罪释放!

2022-06-17 10:56:43

许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系发生在上海市某区的经济犯罪案件。许某某家属找到上海专办刑事案件的律师孙金山时,许某某已被刑拘20天,此前家属已聘请一位律师为许某某申请取保候审,但被拒。后来通过朋友推荐,了解到孙金山律师只办理刑事案件,在经济犯罪辩护领域尤其突出,遂请求孙律师为许某某辩护。详细了解案情后,孙律师发现公安机关认定的受贿、行贿两个罪名均不成立!经过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许某某,孙律师断定该案许某某不构成犯罪,遂起草详尽的“不予批捕申请书”,第一时间递交某区检察院批捕部门。后经过多次电话与批捕部门检察官沟通案情,办案检察官决定当面听取孙律师的辩护意见。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当面约谈,某区检察院决定以“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许某某。许某某在被刑拘的第37天,无罪释放,走出看守所,与家人团聚!以下为释放证明及家属的感谢信:

孙金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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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山律师

不予批捕申请书

申请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孙金山律师

通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403号信息大厦317

联系电话:13816206804

申请事项:对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不予批捕

申请理由

申请人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家属的委托,通过多次会见许某某详细了解案情,最终认为,许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检察机关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对许某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许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首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加盟店“某某家有限公司”洽谈及签订加盟合同时,故意将合同约定得有利于“某某家”一方。  

据许某某供述,其与“某某家”洽谈及签订加盟合同时,并不知道嫌疑人蔡某某的岳母是“某某家”的监事,并不知道蔡某某与“某某家”有利害关系。其一共谈成了两家加盟店,除了“某某家”,还有青浦的“某某店”,其起草的这两家加盟店的加盟合同的内容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实质性差别!并不是对“某某家”约定得更有利!而且,据许某某交代,其在起草完加盟合同后,都要找某某洗染有限公司主管副总经理于某某审核,于某某同意后,许某某再到总部找季某某盖章,在盖章前,季某某还要先打电话找于某某核实,经于某某核实后才盖章。

试想,如果许某某故意将合同约定得有利于“某某家”一方的话,其为何还要堂而皇之地找副总经理于某某审核呢?如果许某某果真将合同约定得有利于“某某家”一方的话,副总经理于某某能审核不出来吗?于某某能审核通过吗?如果许某某果真将合同约定得有利于“某某家”的话,那么其为何与青浦的“某某店”也约定了相同的合同?难道其约定的合同也有利于“某某店”?辩护人认为,如果许某某在与这两家加盟店签约时,与“某某家”签订的合同更有利于“某某家”,那么可以说明许某某有为“某某家”谋利的目的或行为,但现实是,其与“某某家”、青浦“某某店”签订的是实质内容相同的合同,且这些合同经副总经理于某某审核后并无异议,因此,以现有证据来看,许某某并没有将合同约定得有利于“某某家”一方,或者说,许某某并没有故意将合同约定得有利于“某某家”一方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某收受了他人的贿赂

本案的背景:“某某家”加盟某某洗染有限公司后,曾先后三次与总部某某洗染有限公司产生经济(合同)纠纷,并三次起诉某某公司,在这三次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某某公司网点管理部门主管的蔡某某均出庭为“某某家”作证,某某公司从而怀疑蔡某某与“某某家”有特殊关系,而后某某公司开始暗中调查此事,并逐步发现蔡某某确实与“某某家”存在特殊关系,最终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蔡某某的某个银行卡在2008-2016年期间,多次向许某某账户转款共计达60余万元,侦查人员又发现许某某也是某某公司的员工、负责网点加盟业务且“某某公司”与“某某家”的加盟合同就是许某某起草的,遂怀疑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将合同起草得有利于“某某家”,致使“某某家”在后来与“某某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蔡某某多次向许某某转款共计60余万元即“某某家”事后给予许某某的好处费(贿赂款)。

辩护人认为,怀疑归怀疑,只有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才能证实以上怀疑的真实性!只有拿出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这60余万元是好处费而非蔡某某与许某某的其他经济往来,才能证实以上怀疑的真实性!另外,要想认定许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必须拿出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许某某起草的加盟合同确实有利于“某某家”(即确实让“某某家”获益)且系许某某与“某某家”合谋或经“某某家”的暗示下故意而为的!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某起草的合同有利于“某某家”(在第1点中已详细论证,不再赘述!),而且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许某某与“某某家”合谋或在“某某家”的暗示下故意将合同起草得有利于“某某家”,许某某一直供述,在与“某某家”洽谈加盟事宜时,并不知道蔡某某与“某某家”有特殊关系,其对所有加盟商都一视同仁,其给青浦“某某店”起草的加盟合同在实质内容方面与“某某家”相同、并无差别(在第1点中详细论证,不再赘述!)。

另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60余万元是好处费;有证据证明,这60余万元系蔡某某与许某某的其他经济往来。许某某一直供述,这60余万元一部分系蔡某某归还许某某的借款,一部分系蔡某某帮许某某兑换洗衣卷的款项,且兑换洗衣卷的款项占一半以上。关于借款的问题。许某某交代,蔡某某系其在某某公司的同事,蔡某某经济上周转不开时,经常找许某某借钱,许某某碍于同事关系,也会借给蔡,每次一般几万元的额度,许都是借给蔡现金,蔡还款时一般银行转账,一共借了多少次、多少钱,因为时间久远不能记清,但这60万元中有一半以上是兑换洗衣卷的款项。关于兑换洗衣卷的问题。许某某交代,当时某某公司对比较大的企业比如银行等有优惠服务,银行等企业会集体购买某某公司的优惠洗衣卷后发给员工,有的员工不洗衣服的,为了避免浪费,就会低价将洗衣卷卖给黄牛,许某某经常从黄牛手中收购洗衣卷,而后再找蔡某某帮忙,让蔡某某帮忙通过某某公司将洗衣卷退换成现金。比如一张票面额度为20元的洗衣卷,许某某从黄牛手中收购价为18元,蔡某某帮其兑换时,直接以20元的票面价兑换为20元的现金打入许某某的账户,蔡某某未从中获利。许某某可以提供黄牛的手机号码,其手机电话簿中有黄牛的联系方式

辩护人认为,如果没有其他确实的证据能够确定60万元款项的性质,就不能排除许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偿还借款肯定不属于贿赂;帮忙兑换洗衣卷也不属于贿赂,理由:某某公司出售洗衣卷,目的就是为了顾客以卷当款使用方便,票面值20元的洗衣卷,银行等企业购买一张需要支付某某公司20元现金,银行员工持一张面值20元的洗衣卷,即可到某某公司及加盟店购买一次20元的洗衣服务,这个过程中,某某公司获得了银行支付的20元的洗衣服务费。许某某的行为属于倒卖洗衣卷赚差价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某某公司无损失(出售给银行一张20元洗衣卷得20元现金——购买许某某(蔡某某)一张20元面值的洗衣卷支付给蔡某某20元现金),黄牛与许某某均获利一定差价,蔡某某既未获利亦未受损。那么在这一过程中,许某某收受了何人的贿赂呢?收受了多大金额的贿赂呢?何人向其行贿呢?行贿额有多大呢?如果要认定许某某收受了蔡某某的贿赂,那么其收受了蔡某某多大额度的贿赂呢?蔡某某行贿额有多大呢?如果蔡某某在这一过程中存在行贿行为,那么蔡某某应当有损失,或者某某公司、或加盟店应当有损失,但事实上,蔡某某、某某公司、加盟店均无损失!事实上,在这一过程中,许某某虽然获利,但其赚取的是黄牛的差价,而不是他人的行贿款

综合12两点,本案既无确实证据证实,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亦无确实证据证实,许某某收受了他人的贿赂。其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许某某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安机关之所以在对许某某延长刑拘期限时,对许某某追加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一罪名,可能是因为,侦查人员怀疑蔡某某在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许某某兑换洗衣卷的过程中收受了许的好处(贿赂,)但这一怀疑,必须要拿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许某某一直供述,其找蔡某某兑换洗衣卷过程中,蔡并未获利,其给蔡一张面值20元的洗衣卷,蔡即支付其20元的现金,而不是支付其19元、18元或更低的金额,蔡在此过程中并未赚取差价!其也没有为了获得蔡某某的帮助,而向蔡行贿

辩护人认为,蔡某某虽然在帮助许某某兑换洗衣卷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许某某谋取了利益,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受过蔡某某的钱财,更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受蔡某某钱财额达到了人民币6万元。故,在兑换洗衣卷的过程中,蔡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许某某亦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综合一、二,以现有证据,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既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建议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对许某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致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师:孙金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手机:13305336984

执业证号:13703201610692507

所在律所:北京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28号金融大厦17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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