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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山律师又一商业受贿案辩护成功案例——数额打折、缓刑,分享办案经验

2022-06-17 10:56:43

孙金山律师

孙金山律师办理的鲍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宣判,法院在认定鲍某多次受贿的情况下,仅判处其六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这个结果不但使鲍某免除了牢狱之苦,还使其避免了有期徒刑的刑罚,可以说,当事人鲍某及孙律师均非常满意。下面,孙律师通过还原该案的办理过程,详细分享该类案件的辩护思维。

鲍某是上海某外企的部门经理,其在近两年内多次收受了五名供货商十几万元的贿赂款。现有人向公司投诉其受贿,其担心公司会报警,遂咨询其一位要好的律师朋友,因其律师不擅长刑事业务,遂推荐其聘请上海专门处理刑事案件的孙金山律师来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孙律师经详细了解案情,认为本案证据很容易提取,鲍某已经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建议鲍某趁公安机关尚未传唤其,立即去公司所在区经侦部门投案自首,以在“自首”一节获得最大幅度地从轻、减轻处罚。因当时系周六,鲍某认为公安人员不上班,计划周一再去投案自首。孙律师当场建议鲍某立即投案自首,否则,一旦警方在周一前将其抓获(公安抓人可不分周末节假日的!),其便失去了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最终,鲍某听取孙律师的建议,在父母的陪同下,当日即前往经侦部门投案自首。不巧的是,当日办案人员不在办案机关,辅助人员建议鲍某周一再来投案。鲍某铭记孙律师的建议,一再要求辅助人员给办案警官打电话,以告知其鲍某今日投案的情况。最终,鲍某与办案警官取得联系,警官在电话中讲:“你挺幸运的,我们计划周一早上就去你家里传唤你的,既然你今天主动来投案了,我们给你记录下来,你先回去,等周一早上8:30准时过来接受调查。”这样,周一早上8:30鲍某准时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办案警官认为,鲍某在未接受传唤的情况下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悔罪态度是非常好的,同时也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虽然其有“收受多人多次贿赂款”的情节,最终还是对其取保候审了。

【辩护小贴士:

1、“在未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之前”即主动投案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之后”再去投案的区别。

虽然均属“主动投案”,但二者在投案的“主动性”方面是有很大区别的!前者应给予更大幅度地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孙金山律师建议,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案犯罪且对方一定会报警的话,最明智的选择就是立即去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种情况,在投案的“主动性”方面是最强烈的,如果属于情节较轻的经济犯罪案件,获得取保候审的几率是很大的!如果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再去投案,因投案的“主动性”大打折扣,虽然也属于“主动投案”,但取保候审的几率要低很多!

2、“电话传唤到案”与“现场传唤到案”的区别。

其一,所有的“电话传唤到案”,均属“主动投案”。因为,当事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可选择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也可选择不去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既然当事人在有逃跑机会的前提下选择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理应认定为“主动投案”。

其二,“现场传唤到案”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公安人员到当事人家里或工作单位现场传唤时,当事人在场并被顺利带走。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般就失去了主动投案的机会,除非当事人能举证“自己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否则应认定为“被抓获”而非“主动投案”。如果公安人员到当事人家里或工作单位现场传唤时,当事人刚好不在场,公安人员现场等待一段时间后,当事人仍未出现在现场。这种情况下,公安人员可能会选择电话传唤当事人尽快到现场接受调查,如果当事人在外地,公安人员一般会电话传唤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人员也有可能口头要求在场的当事人的家人或同事转告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管怎样,如果当事人在接到电话传唤或同事家人的转告后,能主动到公安人员要求的地点接受调查,那么当事人仍然属于“主动投案”。

3、“电话传唤到案”与“电话诱捕”的区别。

其一,所有的“电话传唤到案”,均属“主动投案”。(前面已述)

其二,“电话诱捕”是公安机关的一种抓捕方式,不属于“主动投案”。公安人员有时不相信当事人在接到电话传唤后会主动投案,会以其他理由比如“户籍信息变更”等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到办案机关配合工作,当事人到达办案机关后即被控制。这种情况下,因当事人是以其他事由到办案机关的,不能体现“投案的主动性”,自然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

案件到达审查起诉阶段后,孙律师经阅卷,发现公安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为11.3万元,这个数额完全是按照鲍某供述的数额来定的。但经过详细比对,发现鲍某针对数额一节多次供述“差不多、左右”等字眼,而本案的其他证据又不能与鲍某供述的数额相印证。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规则,孙金山律师认为,能够相互印证的犯罪数额仅为8.3万元。经辩护,承办检察官也认为,公安机关直接以鲍某的供述作为犯罪数额有违证据规则,最终检察院以鲍某受贿9万余元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小贴士:

如果本案鲍某是一次收受他人9万余元的话,辩护人可争取让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作“酌定不起诉”处理。但本案鲍某系“收受多人多次贿赂款”,不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案件到达一审法院后,孙律师认为,如果较真的话,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规则,只能认定鲍某受贿数额为8.3万元,检察院指控的9万元余元就有出路,但考虑到0.7万元的数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影响也就是1个月的差别,如果为了这点“芝麻”导致法庭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从而耗费更多司法资源的话,极有可能会加重刑期,而且加重的将不仅仅是1个月的刑期。考虑到这一点,我建议就不在数额上较真了,鲍某也同意,同时讲:“孙律师,这已经相当厉害了!当初听了您的建议,赶在公安人员抓捕之前投案自首才免受羁押之苦,现在经过您的辩护,检察院又将公安认定的数额减掉2万余元,而且您阅卷后第一时间就发现了本案的数额问题、并及时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您真的是非常的专业,谢谢您!”

庭前,在我的建议下,鲍某主动向法院退赃并预交罚金。庭审中,孙律师建议法庭对鲍某给予最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一审法院仅在拘役刑幅度内对鲍某判处刑罚并宣告其缓刑。(庭后,鲍某全家再一次向孙金山律师表示感谢,并讲“刑事案件就应当请您这样的专办刑事案件的律师来辩护,效果真的是不一样!”)

 

孙金山律师


手机:13305336984

执业证号:13703201610692507

所在律所:北京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28号金融大厦17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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