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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以案说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毒品案件中的运用

2022-06-17 11:04:33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918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918日被逮捕。

 

某市检察院指控:

 

(1)20157月,被告人于某以牟利为目的,指使张某(另案处理)在某市某洗浴中心附近将2000克冰毒卖于被告人胡某,胡某又专卖给他人。

 

(2)20158月,被告人胡某交给被告人于某人民币15万元,购买冰毒用来贩卖。一周后,于某指使他人在某市某邮局附近将5000克冰毒交于胡某。胡某将其中的1000克卖于王某(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在胡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前储物箱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重972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其余毒品卖于他人。

 

被告人于某、胡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某市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57月,被告人于某以牟利为目的,指使张某(另案处理)在某市某洗浴中心附近将2000克冰毒卖于被告人胡某,胡某又专卖给他人。

 

(2)20158月,被告人胡某以贩卖为目的,用15万元人民币购买冰毒5000克。胡某将其中的1000克卖于王某(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在胡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前储物箱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重972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其余毒品卖于他人。

 

某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于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胡某贩卖毒品冰毒70000克、于某贩卖毒品冰毒200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于某贩卖给胡某冰毒5000克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以一审判决既然不认定于某贩卖5000克冰毒给自己,那么自己贩卖冰毒5000克的犯罪事实也不应成立为由向某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法院通知省检察院阅卷审查,经审查,省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既然认为于某贩卖5000克冰毒给胡某的证据不足,那么胡某贩卖的5000克冰毒的来源就存疑。对有证据证明的1972克冰毒,应当认定为贩卖;对存在疑问的剩余毒品,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毒品总额中扣除。省高级法院采纳了省检察院的意见,将胡某贩卖毒品的数额认定为3972克,并改判胡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的主要问题: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毒品案件中应如何运用?

 

笔者认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指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该原则具体的适用规则: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当按照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当认定为轻罪;对从重处罚因素存在疑问时,应当否定从重处罚因素。

 

实践中,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从以下方面把握:一是“存疑”是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不是对法律适用的疑问,如证据的缺失,达不到认定事实确实充分的程度。二是“存疑”是对案件中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不是对任何事实都有疑问,在对判处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尚存怀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三是“存疑”是对证据的合理怀疑,不是无端猜忌,合理怀疑建立的基础是已经掌握的客观证据,而不是凭空设想。

 

针对本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向看守所调取了管教对胡某的谈话记录。胡某称,自己的确向于某购买过冰毒来贩卖,但具体数额只有2000克左右。在此基础上,结合卷宗其他证据认定胡某贩卖冰毒3972克而非7000克,即是证据存疑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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